(2015)丽龙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敏芬与陈红、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芬,陈红,祁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21号原告:蔡敏芬。被告:陈红。被告:祁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敏芬与被告陈红、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指定本院审理,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芬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陈红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庆元分中心的账户存款140000元,被告祁欢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庆元分中心的账户存款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被告陈红以丈夫祁欢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款项。2013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陈红需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4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再次交付了25600元,故被告陈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陈红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红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敏芬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2013年6月24日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原借款结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叁万肆仟柒佰元整,利率按月息2%计付,本金、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红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红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二被告虽提出涉案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鉴于本案中的两笔利息计入本金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陈红重新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且该结算方式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红、祁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敏芬借款本金13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陈红、祁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