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先振与汪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振,汪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韩先振。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汪勇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禇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汪利平,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604231976********,住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城*弄**号。被告(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1幢2201室。代表人:葛宏。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韩先振诉被告汪勇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汪勇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禇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汪利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振的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悦、被告汪勇飞、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6日15时45分许,汪勇飞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新登镇政府核心区块工地内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砸到工地内行人韩先振以及汪利平驾驶的停着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韩先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为非道路事故,参照路外事故标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汪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先振、汪利平无责任。现原告韩先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勇飞赔偿原告韩先振事故经济损失96932.51元;2、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韩先振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汪勇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19.96元,2、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发后,原告韩先振被送往原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二次30天,花费合理医疗费72193.91元(原告支付42556.46元+被告支付29637.45元)。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经法医审核,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宜。事故后,被告汪勇飞支付19637.45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支付10000元。三、肇事车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勇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利平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山东医院的发票有异议,无病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事项已经告知,故关于非医保费用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山东医院发票应扣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提供合理医疗费发票为42556.46元,被告共支付29637.45元医疗费。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合计为721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期限偏长,认可30天。本院经法医审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120天合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900元(120×132.50元/天)。4、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期限偏长,认可30天。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60天合理。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950元(60天×132.50元/天)。5、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医院证明没有明确数额,要求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约8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合理,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合理。原告韩先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5043.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汪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韩先振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先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05043.91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已超二车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为31350元(15900元+7950元+7000元+500元),本院确定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内承担285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850元。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385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3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693.91元(105043.91元-42350元),因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50155.13元(62693.91元×80%),余款12538.78元(62693.91元×20%)应当由被告汪勇飞承担。因被告汪勇飞已支付了19637.45元,减去应当承担的12538.78元,余款7098.67元应当视为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21401.33元(38500元-7098.67元-10000元)。被告汪勇飞垫付的7098.67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主张。综上,原告韩先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先振损失214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先振损失501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先振损失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预收2223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韩先振承担290元,被告汪勇飞承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