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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志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竹,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竹,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成荣,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芜湖县公共服务中心三楼,组织机代码73734776-2。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竹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建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荣、被上诉人芜湖县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竹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芜湖县建投。2013年3月18日,芜湖县建投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张志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体育场门面房出租给张志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5年,年租金6.5万元/年,同时还约定“如遇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退还余下房租给乙方,双方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另查明: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县建投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张志竹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张志竹所承租的房屋已进行了预征收,符合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芜湖县建投要求解除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3月18日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张志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志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体育场门面房腾让交还给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志竹负担。张志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早在2000年就被芜湖县建委下文撤销,2002年该企业又向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至此,该公司已不复存在。2、芜湖县建投在起诉状中清楚表明:2013年3月18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改制后,产权归芜湖县建投所有。芜湖县建投这一表述说明:2013年3月18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张志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芜湖县建投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芜湖县建投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张志竹签订合同。3、芜湖县建投于2001年成立,又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讼争房屋于2012年即登记在芜湖县建投名下,芜湖县建投既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又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没有任何理由以一个消亡的企业名义与张志竹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芜湖县建投以“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张志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芜湖县建投不给张志竹拆迁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志竹实际使用的经营性用房为芜湖县建投所有,但无为县建投并未与张志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只是事实房屋租赁关系。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张志竹腾让门面房交还给芜湖县建投,不给张志竹任何补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芜湖县建投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张志竹,无证据证实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系接受芜湖县建投的委托授权,代芜湖县建投订立该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芜湖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和张志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被依法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芜湖县建投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志竹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张志竹上诉称其作为事实承租人应当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志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