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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现桃、曾敏与曾敏、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桃,曾敏,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冯现桃,无固定职业。被告:曾敏,无固定职业。被告:曾华,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现桃与被告曾敏、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现桃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