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现桃、曾敏与曾敏、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桃,曾敏,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冯现桃,无固定职业。被告:曾敏,无固定职业。被告:曾华,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现桃与被告曾敏、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现桃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