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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强与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德辉,主任。诉讼代理人许幸诉讼代理人廖启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诉讼代理人何易学诉讼代理人吕泽伟上诉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下称电白下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以及发展农村经济,曾动员当地村民筹集资金以解决经费不足实际困难。于1996年8月8日,被告以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黄强借到人民币1860元缴交公购粮任务,被告以格式化现金支出单据出具手续给原告,该单据手写内容载明“管理区借到黄强人民币尚缴公粮任务金额1860元,交款人黄强,收款人吴省津”,此后,由于行政区域的撤拼变更,被告由原来的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变更为现在的电白下海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860元一直不与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60元之事实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款单据为证,被告虽然对该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凭证,但该单据只是格式化的空白现金支出单据,其书写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且交款人是原告黄强,收款人是被告单位干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6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限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强。如果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电白下海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单凭1张现金支出单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黄强借款186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8月8日的现金支出单据有异议,该单据不是借款收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强答辩称: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的钱尚未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现金支出单据的数额向被上诉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电白下海村委会确认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撤拼后变更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公章名称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且一直沿用至今。本院认为:经查,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撤拼变更后的名称以及使用的公章名称均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且一直沿用至今。因此,本案中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据是否属实。电白下海村委会上诉称涉案的《现金支出单据》是支出的依据而不是借款收据,原审判决凭《现金支出单据》认定其欠黄强的款项18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查,黄强主张电白下海村委会欠其借款1860元,提供有电白下海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现金支出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电白下海村委会认为涉案《现金支出单据》是支出的依据而不是借款收据,但从该《现金支出单据》的内容来看,注明是借到黄强的款项上缴公粮任务,交款人为黄强,且电白下海村委会未能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予以佐证。故电白下海村委会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白下海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电白下海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江  剑  兵审判员 陈  朝  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赖慧嫦(代)速录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