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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梦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849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聂梦迪,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梦迪(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天际小区X期(以下称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房降耗改造及节能运行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建筑平米30元。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常营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0.22平方米。双方因供暖费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年度的供暖费4806.6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陈述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其无法向单位报销供暖费,因此不同意交纳供暖费。被告之抗辩理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梦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四千八百零六元六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聂梦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辛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