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诉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保洁费和保安费112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400元及所欠保洁、保安费的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张某,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4.5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6.5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每月应付保洁、保安费1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应付保洁、保安费1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应付保洁、保安费1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应付保洁、保安费22.4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共欠物业管理费418元,保洁、保安费112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上海市杨浦区革室房屋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8元;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保洁、保安费人民币1121.40元;三、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储某章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