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旭诉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旭,顾增明,袁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顾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其英。被告顾增明。被告袁兰华。原告顾旭诉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增明、袁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增明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增明、袁兰华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增明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顾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旭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未还。另查明:被告顾增明、袁兰华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顾旭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增明向原告顾旭借款1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增明、袁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顾增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顾增明、袁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兰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增明、袁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顾旭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垫交75元),由被告顾增明、袁兰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增明、袁兰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顾增明、袁兰华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