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刘涛、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金伟良。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云,会计。委托代理人黄开顺,男,在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刘晓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男,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金伟良诉被告刘涛、被告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昌、被告刘涛、被告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良诉称:2014年5月2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794.45元、伤残赔偿金40,264.80元(21,192元/年*19年*0.1)、误工费10,100元(5个月*2,020元/月)、护理费7,273.16元(2,020元/20.83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律师费、鉴定费按责承担。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第一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元。车损衣物损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B大型汽车沿本区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枫公路老朱枫公路路口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老朱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1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94.42元(含伙食费162元、急救救护车费17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调解终结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可300元。审理中,第三被告提供第一被告驾驶证照片影印件一份(有效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并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本院庭后向青浦交警支队调取了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信息(有效期为2008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第三被告认为信息显示“逾期未年检”,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驾驶证影印件,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证之后已审验通过,故对第三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票据金额,计算为29,794.4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9,632.4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264.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75天,合计4,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车损衣物损,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0,537.22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58,86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的70%即15,170.6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确认1,9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1,33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33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2,00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伟良58,86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伟良15,170.69元;三、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良2,330元;四、被告上海昶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金伟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40元,减半收取1,120.20元,由原告负担266.2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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