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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鹏、郭晓静等与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郭晓静,马先明,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杨鹏(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周世艳,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郭晓静(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周世艳,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先明。委托代理人李清宝,系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先明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31层XXXX户房屋,并依约缴纳全部房款5157053元,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入住使用。故申请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先明辩称,1、根据规定购买房屋应办理网上备案登记,本案查封的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31层XXXX户房屋并没有进行网上备案登记;2、异议人应提交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证明和购房发票。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本院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101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前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2万元;二、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纠纷。因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马先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7日本院依据(2013)南执字第118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户房屋。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24日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购买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燕儿岛路8号31层XXXX户房屋,总价款5157053元。2、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卡资金清算汇总表三份。证明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于2008年8月20日前分三次向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XXXX户房款5157053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出具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4、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在本院查封该处房产之前所作出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在异议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异议人杨鹏、异议人郭晓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