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亮诉朱运明、汪汉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朱运明,汪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亮,男。委托代理人叶小茅,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明,男。被告汪汉英,女。原告陈亮诉被告汪汉英、朱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汉英、朱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被告朱运明、汪汉英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通过朋友黄某某引见介绍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充分磋商,原告同意借款300000元给两被告。约定借期为3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筹足现金300000元在某某庭小院内交给两被告收执。同时在场的有黄某某、包某某、罗某某三人。其中包某某、罗某某为借款担保人。两被告收执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运明、汪汉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运明、汪汉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黄某某介绍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00000元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在黎川某某小区原告车库内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同时在场的有黄某某、包某某、罗某某三人。两被告收执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担保人包某某、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陈亮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期3个月,若到期不归还,担保人愿对叁拾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朱运明、汪汉英、担保人包某某、罗某某、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在本案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朱运明、汪汉英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通话备忘录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运明、汪汉英向原告陈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陈亮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亮依约向被告朱运明、汪汉英出借了借款,但是被告朱运明、汪汉英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亮要求被告朱运明、汪汉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亮要求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明、汪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朱运明、汪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维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