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费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成家,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琐事对我举手就打。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但未得到准许。自此双方均应彼此珍惜,然而被告却打骂更凶,互不尽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由孩子决定;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许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诉讼,本院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第46幢105号商品房一套,房价总额为403968元,首付款183968元,按揭贷款220000元。另购第46幢37号车库一间,价款25488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将房屋、车库及建筑物内的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作价240000元归许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许某甲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借其姐费立娟4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由其抚养,且随其父生活对许某乙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本院照准。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4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许某乙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原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至许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费立娟借款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第46幢105号商品房一套和第46幢37号车库一间及上述建筑物内的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许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许某甲负责偿还,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某财产折价款1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