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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贾满贵与哈尔滨市塑料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满贵,哈尔滨市塑料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贾满贵,1953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慧,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塑料七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森,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翔,1976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贾满贵与被告哈尔滨市塑料七厂(以下简称塑料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塑料七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原告是塑料十三厂的职工,1986年6月哈尔滨市塑料十三厂与被告哈尔滨市塑料七厂合并,原告分配到印刷车间及供销科,档案一并转到被告企业。1989年被告企业关停并转,职工放假回家听候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企业找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一直没有给解决。2009年原告接近退休年龄,又找到现任厂长李培琛,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告知原告的档案已经丢失。这之后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协调企业为其补办档案,缴纳保险,办理退休。但被告2015年2月9日以没有原告名单档案资料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丢失档案是被告企业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退休,生活没有保障。原告的档案是在哈尔滨市塑料十三厂与被告企业合并时一并移交到被告企业的。被告以此为理由认定原告不是其职工,拒绝为其办理退休和缴纳保险,是为了逃避自己过错,逃避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日仲裁委下达哈外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退休,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档案已经丢失,原告从来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原告这个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塑料十三厂合并一事,被告到工商部门查询,但是没有发现合并的痕迹。因为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独生子女证。意在证明原告是哈尔滨市塑料十三厂的职工。证据二、关于贾满贵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被告单位在2015年2月9日才为原告出具其职工身份情况说明,声称其企业是1991年组建,在职工名单资料和企业生产经营生产活动中没有原告作为一名职工的痕迹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塑料七厂职工贾满贵职工身份问题材料、不予受理告知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一直通过区信访部门和工信局及被告单位协调解决职工身份问题,于2015年2月10日哈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业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仲裁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证据四、证人证言五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文件。意在证明现在被告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在改制当中。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十三厂的职工,更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该厂厂部1991年组建,而不是厂子在1991年组建,该证据说明的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经过被告调查被告厂子不存在原告个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事实描述不清楚、不明确,当中有一个副厂长都不知道是怎么合并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十三厂合并到塑料七厂,集体职工在用工过程中上级主管部门有名册,不但在被告单位查不到原告,在塑料七厂上级部门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也查不到原告。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塑料十三厂的职工,且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是塑料十三厂的职工,1986年6月哈尔滨市塑料十三厂与被告哈尔滨市塑料七厂合并后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印刷车间及供销科工作,人事档案一并转到被告企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到信访部门上访,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贾满贵信访要求恢复职工身份问题,我局多次与企业沟通。据企业介绍,塑料七厂已在太平和道外合区之前就已经改制完毕。2012年贾满贵曾找到塑料七厂,要求企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企业查找了职工名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企业各生产经营活动中材料,都未有贾满贵此人,所以认定贾满贵不是塑料七厂职工。按照《信访条例》第21条‘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贾满贵的上访诉求,我局不予受理,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寻求解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称其原系哈尔滨市塑料十三厂职工,后经合并到被告塑料七厂工作,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给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注明:企业查找了职工名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企业各生产经营活动中材料,都未有贾满贵此人,所以认定贾满贵不是塑料七厂职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满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