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徐某与被告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翟某戊、翟某己、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翟某甲,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翟某乙,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翟某甲,年籍详上。原告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傅成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丙,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翟某丁,女,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母女关系),年籍详下。被告叶某某,女,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翟某己,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翟某戊,男,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某某,女,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徐某诉被告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翟某戊、翟某己、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律师、被告翟某丙、叶某某(暨被告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戊、翟某己、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有租赁住房,房屋承租人翟某庚已经去世,房屋内现有户籍人口共计9人,即本案原、被告。2013年9月5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翟某己、翟某丙、叶某某、翟某丁四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安置款若干。六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分配了房屋,并领取了征收安置款,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产权;2、三原告分得货币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582元。被告翟某丙辩称,三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内被安置人口,无权分得征收安置利益。被告叶某某、翟某丁辩称,虽然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共有9人,但实际核定安置对象仅为4人。三原告未被核定为安置对象,故无权主张征收安置利益。被告翟某丙、翟某己、王某某庭后以书面形式表示,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为翟某庚,至2013年11月17日签署《征收协议》之时共有户籍人口9人,即本案原、被告。被告翟某戊、翟某丙为兄弟关系,被告王某某是翟某戊的妻子,被告翟某己及原告翟某甲是翟某戊的子女,原告徐某是原告翟某甲的妻子,原告翟某乙是原告翟某甲的儿子,被告叶某某是被告翟某丙的前妻,被告翟某丁是被告翟某丙的女儿。2013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征收,相关协议上约定如下征收安置利益:1、房屋四套,分别为上海市松江区城鸿路222弄13号304室、上海市松江区A路A弄A号A室、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58弄6栋/幢17号1202室、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703室;2、征收补偿款281,406.05元。本次征收过程中翟某庚户曾申报居住困难户,后经主管部门认定,三原告以及被告翟某戊、王某某均被核出,核出原因为他处有房,因此翟某庚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该结果已在征收过程中予以公示。未被核出的被告翟某己、翟某丙、叶某某、翟某丁四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998年5月,原告徐某及其父母经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同意配售了上海市静安区B路B弄B号B室。1998年9月,被告翟某戊以户主身份经上海液压泵厂同意配售上海市徐汇区C村C号C室,当时被告翟某戊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己。上海市松江区城鸿路222弄13号304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上海市松江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翟某丁名下,征收补偿款285,000元在被告翟某丙处。以上事实,有三原告以及被告翟某丙、叶某某、翟某丁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口簿、(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住房配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居住困难户认定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收安置利益应为涉案房屋全体安置对象共有。三原告在征收过程中已被房屋主管部门核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将其三人纳入涉案房屋安置对象予以考虑,不能直接获得征收安置。况且原告徐某、翟某甲均他处有房,原告翟某乙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翟某甲、徐某共同居住,不能构成涉案房屋安置对象。既然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安置对象,亦无证据证明其可基于其他理由获得征收安置利益,因此三原告不具备征收安置利益共有人资格,无权要求分割征收安置利益。三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翟某戊、王某某、翟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翟某甲、徐某、翟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95元,由原告翟某甲、徐某、翟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洪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