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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与冯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冯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718号原告冯某甲,男,住所地义县。原告冯某乙,男,住所地义县。原告高某甲,女,住所地义县。原告赵某某,女,住所地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梅,系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甲,男,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曹慧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冯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245.12元。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甲驾驶冀F645**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大定堡乡夏家楼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冯某甲驾驶的辽G8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受伤、冯某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冯某甲与冯某乙系兄弟关系,冯某乙与高某甲为夫妻关系,冯某甲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四原告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高某甲被诊断为鼻面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等伤情,住院57天,花医药费70317.88元。出院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面部畸形为十级伤残。冯某乙被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治疗13天,划分医药费为8779.14元。冯某甲的诊查费为1206元,赵某某的诊查费为1421.60元。被告冯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245.12元.被告冯甲辩称,冯甲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已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不予赔偿,其余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甲驾驶冀F645**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大定堡乡夏家楼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冯某甲驾驶的辽G8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公交认字【2015】第150031号)认定,冯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冯某乙、高某甲、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F64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冯甲,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四原告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另查,原告冯某甲与冯某乙系兄弟关系,冯某乙与高某甲为夫妻关系,冯某甲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高某甲首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鼻开放性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肩损伤;右眼结膜下出血,鼻面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副鼻窦积液,双侧额骨、额窦前后壁、筛窦骨板骨折;上颌窦前后壁多发骨折,两侧眶内壁、眶下壁多发骨折;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鼻中隔、鼻甲多发骨折;右侧蝶骨翼突内外板见多发骨折线;泪骨及冠突骨折,各副鼻窦内见积液;颅面软组织肿胀,脑脊液鼻漏。高某甲因颌面部骨折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6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两次住院护理人均为李某。原告高某甲伤情于2015年7月16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义医司鉴字第残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甲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面部畸形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1944年6月16日生,母亲王某某,1953年11月29日生,二人均系农民,其夫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冯某乙与高某甲夫妻共生育一女冯乙,2000年10月19日出生,现在读高中。原告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17.88元、误工费5277.90元(36.15元/天×146天)、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465.16元(95.88×57天)、残疾赔偿金31419.25元(10523元×20年×11%+7159元×9年×11%/3人+7159元×18年×11%/3人+7159元×3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126770.19元。原告冯某乙住院治疗共计13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裂伤。原告冯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9.14元、误工费469.95元(36.15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246.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45.53元。原告冯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检查治疗费1206元,拖车费1440元,车辆损失费19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246元。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检查治疗费142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64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冯甲,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用部分由被告冯甲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高某甲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工资一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考虑高某甲的年龄及伤残部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乙误工工资一节,因诊断书中只写明一周后复查并未明确休息一周,故本院只保护其住院期间误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冯某甲、赵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为100元。对四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30.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5.5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4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60元;五、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经济损失94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仕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