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万明诉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明,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06号原告韩万明,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69********,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组108。委托代理人方玉秋,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67********,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组108,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法定代表人王贵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贵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51********,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组49。被告陈桂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4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权,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9********,汉族,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原告韩万明诉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明委托代理人方玉秋、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明诉称,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以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收稻谷为名,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3月27日、11月6日、12月7日,从原告处收购水稻,尚欠水稻款共计7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水稻款共计7万元及利息5520元。被告陈桂芳辩称,原告所述欠水稻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而且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王权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家经营米业加工生意,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贵祥从原告处购买水稻以用于加工大米,原告将42,280斤水稻以每斤1.3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水稻款共计57,923.6元,被告当时给付了部分水稻款,剩余2万元水稻款没有给付,被告王贵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购水稻清单,并在清单上签了被告王贵祥的名字。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桂芳就上述2万元水稻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长年利息1.2分,短期月利1分,被告陈桂芳在借款人处签了王贵祥和王权的名字,并加盖了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贵祥从原告处购买水稻以用于加工大米,原告将48,360斤水稻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水稻款共计72,540元,被告当时给付了部分水稻款,剩余5万元水稻款没有给付,被告王贵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购水稻清单,并在清单上签了被告王贵祥的名字。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桂芳就上述水稻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长年月利一分,短期月利0.8分,被告陈桂芳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了王贵祥和王权的名字,并加盖了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2万元水稻款当时言明几日后给付,但该2万元水稻款被告方一直没有给付,之后在2014年11月6日的收购水稻清单上写明余额还有2万元整。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水稻款共计7万元,原告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水稻款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520元。另查明,被告王贵祥与被告陈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权系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的次子,本案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均在一起生活,财产并不独立。本案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共同出资经营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从事米业加工生意为主要经营项目。本案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健全财务、财会制度,无独立账目,该公司财务与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的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收购水稻清单二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系因经营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而从原告处购买水稻,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实质上系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共同出资经营的,该公司并没有健全财务、财会制度,无独立账目,该公司财务与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王权的财产混同,且被告陈桂芳对此予以认同,因此,本案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水稻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从原告处收购水稻后,没有及时给付水稻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是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情况,应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5520元应为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水稻款以及违约金共计75,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桂芳对本案中与原告的债务亦予以认可,但关于其没有还款能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万明水稻款以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5,520元;二、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缓交),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王贵祥、陈桂芳、王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