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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尤荣与王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肖尤荣。委托代理人:朱乐平。被告:王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表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尤荣与被告王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平、被告王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尤荣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光亮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在气象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机场路口往东150米附近左转弯驶入建筑工地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在气象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光亮负全责。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66989.16元、交通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天×35元/天)、护理费7600元(住院期间40天×160元/天+出院后20天×60元)、误工费35832元(240天×4479元/月)、营养费3000元(60天×1500元/月)、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96.40元、鉴定费3385元、财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620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余款由被告王光亮在扣除已付的65834元基础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光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被告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王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证2.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271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1反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且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报废损失15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3.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张、门诊病历纸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40天的治疗经过,损失医疗费113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日)、住院护理费6400元(40天×160元/日)。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证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240天、营养期限6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损失鉴定费340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7132元、误工费35832元(240天×4479元/月)、营养费3000元、出院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8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出院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上述证3、4证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135元及鉴定费3405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残疾赔偿金97132元、出院护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应为5890元(53748元÷365日/年×40日)和1800元(60日×3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5341元(53748元÷365日/年×240日)。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9级等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证5.户口簿1份(原件核对后已退还)、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21096.4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够规范,要求原告提供带有原告父母、兄弟姐妹各人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反映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096.40元(其父亲肖先福生活费9736.80元,即16228元/年×12年×20%÷4人;母亲赖国香生活费11359.60元,即16228元/年×14年×2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光亮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3张,拟证明被告王光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8318.7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多退少补。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光亮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气象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机场路口往东150米附近左转弯驶入建筑工地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在气象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原告肖尤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40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453.7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9级,需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6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405元。期间,原告损失误工费35341元、护理费7090元、交通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228.40元(含被抚养人肖先福、赖国香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其中,被告王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318.70元和10000元。肇事期间,浙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保。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王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光亮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45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费35341元、护理费7090元、交通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228.40元(含被抚养人肖先福、赖国香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3405元,合计25548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余款133989.10元,由被告王光亮承担;被告王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分别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58318.70元和10000元,可以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光亮分别尚应支付原告111500元和75670.4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肖尤荣111500元;二、被告王光亮赔偿原告肖尤荣75670.4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尤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0元,由原告肖尤荣负担31.50元,被告王光亮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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