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联富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俗称“麻木”)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8HY**的银白色斯柯达明锐轿车追尾。轿车驾驶人陈某报警后,蔡甸区公安分局奓山街派出所民警宋大见带领协警姜某、王某赶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的调解工作,且无法向执法人员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执法人员便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要依法扣留其三轮摩托车,并叫来了拖车。被告人吴某某以口咬、殴打的暴力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其三轮摩托车,并用右拳击打协警姜某左肋部。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左侧第5肋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联富路口时,追尾撞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8HY**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二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某遂打电话报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交通民警宋大见接警后,带领协警姜某、王某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处理。民警宋大见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便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其追尾上对方车辆,且其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要对其三轮摩托车进行扣押,并联系拖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吴某某用口咬的方式阻止协警姜某、王某扣押其三轮摩托车,均被躲开,后被告人吴某某用右拳击打协警姜某左肋部致其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左侧第5肋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后按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刘某某、刘甲、陈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