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4个多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已达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陪嫁物品及共同财产庭审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个多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已达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质证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任何矛盾,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起诉是受到其父母的挑唆,夫妻感情每月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称被告在泊头市兴达模具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余元,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质证称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被告现在已经不在兴达模具公司工作,原告职业是农民,原告抚养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美菱冰箱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五床、褥子四床、茶具一套。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述陪嫁物品除被褥不知道具体数量外,其他都属实。原告称共同财产有2013年初存入交河农行分红型保险3万元,2014年农历12月26日左右存入3万元定期存款,被告工资卡中有存款13000元,另兴达模具公司欠被告3个月工资约16000元,以上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质证称,认可在农业银行存款6万元,但被告在交河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8万元,另原告回娘家后向被告索要2万元现金,此款原告也存入银行。关于工资卡中的钱,早已取出花完,其中给了原告一部分,公司已经不欠被告3个月工资了。对被告所称原告银行存款,原告不予认可,且否认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长期居住,说明了双方确有矛盾存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作的固定性,且在当地公司打工具有随时性,不能说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抚养费标准应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执行。对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返还。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存款6万元,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所称其他共同财产,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万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陪嫁物品(见查明部分)。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秀铎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