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壮健、陈灵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壮健,陈灵仙,陈菲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威假日花园商业广场D22-23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健,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灵仙,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菲菲,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壮健、陈灵仙、陈菲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健、陈灵仙、陈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壮健向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工商银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并约定分期还款金额及期数,被告陈壮健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等内容。2012年5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陈壮健向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书面《担保承诺函》。同日,被告陈壮健、陈灵仙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被告陈菲菲就原告为被告陈壮健向工商银行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陈菲菲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反担保函》,约定被告陈菲菲同意为原告代被告陈壮健偿还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壮健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13日代被告陈壮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1229.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壮健、陈灵仙返还原告代偿款31229.47元。2、被告陈菲菲对被告陈壮健、陈灵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壮健、陈灵仙、陈菲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壮健与被告陈灵仙是夫妻。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壮健因购买东风牌汽车缺乏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8万元,并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期数、金额等内容。2012年5月28日,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壮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陈壮健、陈灵仙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壮健、陈菲菲签订一份《个人反担保函》,约定被告陈菲菲同意对原告的上述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及期限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壮健未按约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5月13日代被告陈壮健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1229.47元。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此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清偿上述代垫款,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壮健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31229.47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壮健追偿,被告陈壮健应限期偿付。被告陈壮健向工商银行贷款,作为被告陈壮健配偶即被告陈灵仙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表明被告陈灵仙知情并同意被告陈壮健向工商银行贷款;为此被告陈壮健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陈壮健与被告陈灵仙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陈灵仙应当对被告陈壮健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菲菲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陈壮健、陈灵仙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壮健、陈灵仙、陈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壮健、陈灵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31229.47元。二、被告陈菲菲对被告陈壮健、陈灵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菲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壮健、陈灵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被告陈壮健、陈灵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