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金卫与高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卫,高贤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田金卫,职工。被告:高贤宇,农民。原告田金卫与被告高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贤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卫诉称:2015年1月19日,曹兴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高贤宇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贤宇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贤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金卫与王某系盟兄弟关系,曹兴诚与王某、高贤宇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曹兴诚向王某借钱,王某自己没有钱,就找到原告田金卫,让田金卫借钱给曹兴诚。原告田金卫同意后,于2015年1月9日,原告田金卫将2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20000元借款转交给曹兴诚,曹兴诚收到20000元借款的当时为原告田金卫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被告高贤宇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曹兴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月9日;《借款收条》载明:曹兴诚已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20000元,曹兴诚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上分别作为借款人、收款人亲笔签名按手印,并亲笔写明签约日期及其本人身份证号。《担保函》载明“我自愿为曹兴诚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承诺:1、在借款期间,不论借款人失踪、死亡或电话联系24小时未果,担保人都有责任偿还借款人的借款。2、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无能力或丧失偿还能力,担保人必须以个人、家庭以及可以支付的所有经济来源偿还借款人的债务。3、担保期限为两年整。担保人:高贤宇,身份证:130983198603285515……”,被告高贤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亲笔签名按手印,并亲笔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签约日期及电话号码。原告就此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以上案情。原告田金卫多次向借款人曹兴诚、担保人高贤宇催要借款,二人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担保人被告高贤宇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担保函》、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兴诚向原告田金卫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被告高贤宇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原告田金卫通过王某将现金20000元交付曹兴诚,原告与曹兴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及曹兴诚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借款人曹兴诚均应依照《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担保函》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田金卫向借款人曹兴诚提供了借款,被告高贤宇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责任。《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人高贤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田金卫可直接要求被告高贤宇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贤宇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贤宇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田金卫借款20000元。被告高贤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债务人曹兴诚追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金卫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贤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