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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邓*,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霞,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与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霞,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被告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周*系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5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邓a。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长沙粮油公司做搬运工;被告陆续在长沙及浏阳各地打工。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在液化气站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称自己没有外遇,反而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银行取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双方均称对方有外遇,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要求与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