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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的五爱服装城2A710档口前,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姜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左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洛城网吧内将姜某甲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且被告人姜某甲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高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