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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兴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财,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李春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38-1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兴财,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被告朱长河,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被告郭景山,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被告李景臣,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被告李春贵,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兴财、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李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春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贵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贵的起诉。审 判 长  韩志楠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