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智强与被上诉人巩红生、李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强,巩红生,李国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红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民,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智强因与被上诉人巩红生、李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智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巩红生、李国民的起诉及上诉。被上诉人巩红生、李国民同意上诉人李智强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智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李智强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智强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李智强撤回起诉;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上诉人李智强负担;上诉人李智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全额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