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李某某,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告栏、南涧县宝华镇宝华村委会、被告原住所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限其在公告期届满后15日内提出答辩、30日内完成举证,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8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双方恋爱后于2008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婚后双方曾开了一间���铺,但被告不好好经营,经常出去玩,甚至夜不归宿,导致商铺关门。后双方都去上班,可原告没有见过被告的任何工资,被告还以自己和家人生病为由到处借钱,双方为此不断争吵和积怨。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未和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撤诉。原告认为,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3、南涧县宝华镇宝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而互不尽夫妻义务两年多,依法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证明,无法���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亦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提出诉请,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新审 判 员 杨金萍人民陪审员 施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