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洲海与苏霄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5长民初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洲海,苏霄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洲海,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告:苏霄汉,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张洲海诉被告苏霄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洲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霄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21日0时许,原、被告及另外两位朋友在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原、被告因买卖手机发生纠纷,被告突然拿起桌上的瓷杯和啤酒瓶掷向原告,击中原告面部,使原告右侧眼角下方受伤出血,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验伤,原告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87元、误工费6359.49元、护理费211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霄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许,原、被告等人4人在黄埔区长洲街黄船三角亭吃宵夜时,原、被告因买卖手机发生纠纷,被告拿起瓷杯和啤酒瓶掷向原告,原告面部被打伤。经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伤情为轻微伤。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右眼角、右颧部受伤,为医治伤情,发生医疗费用3211.8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余款711.8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公交车司机,因眼角受伤无法驾驶车辆,据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单位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休息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受伤未能参加春运,导致春运奖考核600元、星级奖励120元的损失以及误工的损失,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12.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3211.87元,被告已支付2500元,余款711.8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公交车司机,眼角受伤未愈影响驾驶,原告因伤休息至2015年2月28日,误工1个月零11天,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412.64元计算,误工费为7397.27元,加上原告因伤导致的春运奖考核600元、星级奖励120元的损失,误工损失共8117.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359.49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误工费635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系轻微伤,其伤情无须护理,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系轻微伤,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到医院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原告请求交通费11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霄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洲海医疗费711.87元、误工费6359.49元、交通费110元;二、驳回原告张洲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洲海负担189元、由被告苏霄汉负担6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