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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春晖与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春晖。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宁。原告王春晖诉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晖、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购原告布匹一宗,价值101589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款5万元,尚欠51589元,并注明2014年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布款5158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夏天,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发生交易,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针刺无纺布,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会计XX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寿光王春晖涤纶布款合计:¥101589.00元,大写:壹拾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整。2014年1月30日已付涤纶布款2万元正。(注:其余欠条作废,2014年春节前结清)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加盖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偿付原告布款5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51589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流水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晖与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158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未在买卖交易过程或对账时约定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昌邑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春晖515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