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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胡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三里村323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季明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军。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石英公司)与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大地公司)、胡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王孔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诺石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成、被告郯城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诺石英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一批熔融石英(10吨、价值100000元)交由被告胡德军运输(运输车辆为鲁QV****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公司。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途径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护城中学对面101省道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河中,造成原告货物全部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元。被告郯城大地公司辩称:一、原告赛诺石英公司起诉被告郯城大地公司主体错误。运输车辆鲁QV****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公司名下经营属实,但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主体是被告胡德军。二、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否全部毁损。因为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中一部分货物已经运回原告住所地。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胡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赛诺石英公司与被告胡德军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10吨熔融石英粉交由被告胡德军,从原告住所地运输至深圳美晶陶瓷有限公司,货物价值1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货物承运过程中因超时、超载、超高、雨湿、丢失、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价值的130%进行赔偿。在上述货物运输过程中,途径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护城中学对面101省道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河中,导致原告货物全部浸泡。后经被告胡德军打捞,从水中打捞出3吨熔融石英粉并送回原告住所地,但已受污染,不能正常使用,其余7吨熔融石英粉灭失。另查明,货物运输车辆鲁QV****号大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公司名下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货物运输协议、催货通知单、被告郯城大地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安徽省肥东县交巡警大队梁园中队调取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货物被水浸泡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人被告胡德军在与原告赛诺石英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河中,导致原告货物全部浸泡水中,虽从水中打捞了3吨,但因浸泡及污染已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胡德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打捞的3吨熔融石英粉(残值)原告应交付被告胡德军。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赛诺石英公司与被告胡德军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熔融石英粉10吨,总价值100000元,与原告实际交付运输的熔融石英粉数字吻合,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熔融石英粉损失价值为100000元。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郯城大地公司虽系该货物运输车辆的挂靠公司,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系原告赛诺石英公司与被告胡德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应系被告胡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熔融石英粉损失100000元。二、在被告胡德军赔偿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熔融石英粉损失后十日内,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应将从水中打捞的3吨熔融石英粉(残值)交付被告胡德军。三、驳回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对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胡德军负担(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胡德军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赛诺石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阚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