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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820号原告何×,男,1973年6月8日出生。被告刘×,女,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2日生一子何×1。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为各种分歧争吵。2014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时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我从此前居住的房屋内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仍每天坚持开车到被告处接何×1上学,并负担何×1的各项费用。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何×1由我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从内心并不同意离婚,这对孩子伤害很大,但若法院分割财产合理,我就同意离婚。现何×1与我共同生活,与我的家人相处的很好,原告虽然在早上接何×1上学,但放学都是我接,衣食住行也是我在负责。如果离婚,何×1应由我来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我应分得70%;二、原告在北京市×1律师事务所的出资30万元,我应分得70%;三、原告通过案外人张×1投资的36万元及收益,我应分得70%;四、原告名下牌号为京×1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应当归我所有;五、原告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徐××名下的牌号为京×2的轿车一辆,原告应向我支付折价款;六、为何×1购买的钢琴一台,应当归我所有;七、原告转租房屋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平均分割;八、原告出借给案外人何×2的8万元债权、出借给案外人何×3的15万元债权、出借给案外人蒲××的8万元债权,均应平均分割;九、原告应从其父母处继承的遗产,主要系位于四川省的房屋;十、我与原告婚后先后租住在我父亲刘×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公寓×1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公寓×2号房屋,原告应当负担租金的一半,即31.9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何×1。2014年时,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系分居状态,何×1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现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自认月收入2万元。被告提交《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及现金收据,证明其具备抚养能力。被告曾主张何×1由其自行抚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按月支付何×1抚养费2000元。原告名下有牌号为京×1号帕萨特1.8T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时间为2006年2月9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6万元。应被告之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截至本院查询当日,原告工商银行尾号2689的账户余额为6478元,工商银行尾号1913的账户余额为1264.35元,工商银行尾号0697的账户余额为0元,建设银行尾号1697的账户已注销,中国银行尾号3200的账户余额为82.6元,中国银行尾号2051的账户余额为29.69元,北京银行尾号6362的账户余额为5683.48元。被告认为上述账户自2010年起累计入账250余万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同意将上述账户内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账户内部分款项的转出情况作出以下解释:一、工商银行尾号2689的账户中2012年3月3日转账给原告弟弟何×2的50045元以及2012年9月26日转账给何×2的80050元,均是用于原告父亲治疗胃癌的款项;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向案外人魏××转账的190000元,是向房东支付的××律师事务所的租金;2013年4月6日转出的50022.5元是向原告姐夫支付的原告姐姐的医疗费;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向魏××转账的190000元也是向房东支付的××律师事务所的租金。二、工商银行尾号0697的账户中2010年5月21日支取的200000元也是用于支付××律师事务所的租金。根据本院查询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蒲××、何×3间曾有多笔金钱往来。关于钢琴,原、被告均同意何×1由谁抚养,则钢琴归谁所有。关于向××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原告提交了: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显示××律师事务所设立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设立资产为30万元,合伙人为原告、郑××、孙×;二、北京市××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共有何×、郑××、孙×三名合伙人,设立资产为30万元,其中何×出资24万元、郑××出资3万元、孙×出资3万元。”被告对于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具备对外效力,且原告应当提供组织章程、合伙协议及税务备案以证明出资情况。关于原告应继承的遗产,被告未能明确房屋具体位置及价值,原告表示该房屋系位于四川省阆中市木兰乡××的瓦房五间,但其与其他继承人间尚未就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3月20日起租住被告父亲刘×1所有的房屋,共计欠付租金63.9万元。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刘成及被告的签字。原告对于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转租房屋的收益、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投资的30万元及收益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徐××名下的车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查询被告名下的存款情况,被告可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虽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理由并非基于夫妻感情,有鉴于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就本案来看,原、被告作为何×1的父母亲均主张抚养权,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现何×1在朝阳区就读小学,需要生活上的照顾及学业中的辅导,从原、被告工作收入、时间精力及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并无明显抚养优势,故以维持何×1的生活现状为宜。据此,本院确定何×1由被告抚养。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京×1号帕萨特轿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万元。关于钢琴,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亦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应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银行账户中2010年以来的全部进账收入,则其需举证证明其所述全部款项目前现尚存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仅能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其银行账户内曾有多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律师事务所的房租,但根据此解释,相关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律师事务所,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予以分割。在此基础上,结合银行账户余额,并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共同存款折价款30万元。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但律师事务所具有人合性质,涉及案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从其父母处继承的遗产,但未能明确具体遗产范围及价值,原告表示遗产尚未分割,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继承取得了相应遗产,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何×与被告刘×婚生之子何×1由被告刘×抚养;三、登记在原告何×名下的京×1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折价款二万元。四、钢琴一台归被告刘×所有;五、原告何×与被告刘×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共同存款折价款三十万元。六、驳回原告何×、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5元,由原告何×负担100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负担2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