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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石虎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虎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虎刚,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虎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虎刚在长治县黎都公园大门西北处的小树林附近,发现宋某某(15周岁)一人进入小树林,便尾随上前掐住宋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抢取其手机一部,又威胁宋某某并抢得其人民币100元,后石虎刚逃离到黎都公园门口时,被宋某某的朋友抓获。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虎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虎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虎刚在长治县黎都公园大门北侧小树林附近,发现宋某某(15周岁)一人进入小树林,便尾随上前掐住宋某某的脖子将宋某某按倒在地,抢取宋某某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后石虎刚逃离到黎都公园门口时,被宋某某的朋友抓获。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宋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在长治县黎都公园内被人抢走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已将枪手机的人抓住。2、户籍证明:被告人石虎刚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被害人宋某某1999年10月3日出生。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石虎刚涉嫌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8日对石虎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被害人宋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其一人走着去黎都公园,到半坡时想去厕所,便到路北的小树林解手,有一个人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抢了其手机,并向其要100元钱,其说没有,他就扒其裤子,其害怕,用手抓了他脸一下,之后他继续扒其裤子,其一只手抓着裤子,一只手从裤兜里拿出100元给了他,这个人拿着钱跑了。其到离现场五十米的一处单元楼找到冯某某、宋某甲。其将之前发生的事告诉他们。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去黎都公园找嫌疑人,往回到公园大门口时,其看见迎宾坡处有一个男子很像嫌疑人,我们三人朝那个人走去,快接近嫌疑人时,其说就是他,冯某某、宋某甲跑过去抓住那个人,将这个人带到冯某某家的工地上,之后报警。这个人抢其手机时,其没有呼叫,用手抓了他脸部一下,他逃跑的时候脸上流血,嫌疑人没有带工具,他除了向其要钱外,没有说其他的话。嫌疑人掐其脖子时,有一种上不来气的感觉,脖子处有掐痕。其被抢的是一部黑色直板乐点牌(lordor)手机,2014年10月以500元购买的。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其在距黎都公园二、三十米远的工地(长治县二级路经济适用房工地)上班时,朋友宋某甲来玩,18时许宋某某来找我们,她说自己的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被抢。我们三人一起到黎都公园找抢宋某某的人,在公园找了一圈没有找见,回到黎都公园正门口时,宋某某指着一个穿着一身黄色衣裤的男子说,就是这个人抢走她的手机。我们就去追这个人,在黎都公园门口对面(二级路的东边),追到这个人,其将这个人摔倒在地,在路边两个大车司机的帮忙下,一起按住这个人,将这个人拖到其上班的工地,这个人掏出手机给我们,我们没有要,后其报警。其不知道宋某某在什么地方被抢。6、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其在黎都公园对面的工地和朋友冯某某坐着,其女朋友宋某某来找,她说刚才在前边路边被人抢走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和100元现金。其与冯某某、宋某某一起到黎都公园找,在黎都公园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往下返到黎都公园大门口时,看见前边有一个男子穿黄色衣服裤子,冯某某喊了一声。宋某某说就是他。穿黄衣服裤子的人回头看了一眼就往下跑,其和冯某某追,过了二级路追到他,男子从裤子里掏东西,冯某某上前摔倒他,男子又站起来,其也过去拽住男子,我们把他拽到工地,后冯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其与冯某某抓石虎刚时,拿了一把弹簧刀,刀身一面是红色,另一面是黑色,因为其看见石虎刚朝冯某某打了一拳,冯某某躲开,石虎刚掏口袋,以为他要拿刀之类的东西伤害我们,其就拿出刀,准备自卫,看见石虎刚拿的是手机,就把刀收了。7、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17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石虎刚抢劫的乐点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8、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长治县公安局返还宋某某被抢的乐点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9、鉴定书、呈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宋某甲持有的一把黑色刀刃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依法收缴。10、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鉴字(2015)第16号关于对一抢劫案中物品的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宋某某被抢的一部乐点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制图、照片证明:石虎刚抢劫被害人宋某某的现场及方位,现场位于长治县黎都公园炎帝像东北角的山坡上。照片证明石虎刚左脸颧骨外侧被宋某某抓伤痕迹及宋某某颈部被石虎刚挟持时留下的印痕。1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1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石虎刚指认抢劫现场,石虎刚指认长治县黎都公园炎帝像东北侧为抢劫现场。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石虎刚没有前科劣迹。14、被告人石虎刚供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与妻子生气,中午在一个饭店喝了一瓶啤酒去黎都公园。13时许,其在黎都公园的草坪睡觉,16时许醒来,看见一个小姑娘背着包从边上跑过去,其从坡的另一边绕过去,见她刚小便完,提好裤子准备提着包走,其跑过去她就开始叫,其用左手掐住她脖子,右手抱住她的腰将她推倒,向她要钱,其让她起来给其拿钱时,她准备跑其又推倒她,她抓破其脸,其扒她的裤子吓唬她,她掏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了其,便让她走了,这时其看见她拿手机准备打电话,就把她的手机抢了,然后其就跑了。其坐了一会,想抢钱不对,准备到派出所投案,从黎都公园大门出来过了207国道走到路西边刚准备下坡时,有两名男孩朝其过来,其中一男孩一只手拿着刀指着其,另一只手抓住其肩膀,然后他们打其,其觉得错了,没有还手,他们用刀子指着其带其去了他们工地,后他们报警,其被带到派出所。其扒小姑娘裤子时没有与小姑娘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只想抢钱。其想抢50元或者100元作为加油钱,回沁源看望母亲。其选择小姑娘作案是因为她年龄小,其最多想抢100元。被告人石虎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石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宋某某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石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掐脖子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石虎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虎刚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虎刚抢劫的对象宋某某1999年10月3日出生,案发时15周岁,系未成年,应对被告人石虎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虎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财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宋某某,可以对被告人石虎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石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韶波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