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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俊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使用“佛山市禅城区孙肖手机维修部”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与信用卡持卡人庞某、黄某甲等人有交易的事实,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的刷卡支付,后再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信用卡持卡人套现金额1%至2%的手续费。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非法套现金额超过人民币143万元。2014年12月4日12时许,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套取现金,遂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帅某、庞某、黄某甲、周某、陈某甲、罗某、黄某乙、韦某、肖某、郭某甲、李某、陈某乙、申某甲、林某、欧某、郭某乙、申某乙、张某甲、吉某、区智伦、张某乙、陈某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对账单、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流水,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14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