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劳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和予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37号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予东,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和艳红,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被告和予东的姐姐。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和兴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和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和予东的委托代理人和艳红、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和兴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待岗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已经履行了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11年2月份起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生活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这说明原、被告对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既定标准来支付生活费,出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元生活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451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予东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差额部分24514.56元。2011年2月,原告告知被告说单位不缺人,让被告回家休息,期间每月只给300元生活费,生活费付至2013年8月,该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85%。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期间仅2014年元月支付了30元,剩余月份未支付分文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部分,所以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四项请求,被告现在不作为答辩意见。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执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付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4514.56元。原告焦作和兴化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现金结算表和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发放情况,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人事科长程存宇从财务上代领,被告再从程存宇手中领取。被告和予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算表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是别人代签,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些钱,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签名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并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以现金支付被告每月300元工资。被告和予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焦作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仅在2014年元月向被告支付30元,其他月份未支付分文工资;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同被告答辩所述事实一致。原告焦作和兴化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是打到被告的存折上,但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和予东要求支付现金,原告没有再把生活费打到这个存折上,而是用现金支付生活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签名表,由于没有被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现金结算表,由于系他人代签,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仅在2014年1月向被告支付30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和予东系原告焦作和兴化工公司职工。2011年2月,原告因用工不足,安排被告回家休息。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仅在2014年1月向被告支付30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生活费。2014年7月24日,被告和予东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1年10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2014年7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标准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代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于本案中原告因用工不足安排被告回家待岗,系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而被告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结合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原告企业职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应为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由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仅在2014年1月向被告支付30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生活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2548元(2011年2月400元、3月190元、4月190元、5月190元、6月190元、7月190元、8月190元、9月190元、10月456元、11月456元、12月456元;2012年1月456元、2月456元、3月456元、4月456元、5月456元、6月456元、7月456元、8月456元、9月456元、10月456元、11月456元、12月456元;2013年1月568元、2月568元、3月568元、4月568元、5月568元、6元568元、7月568元、8月568元、9月868元、10月868元、11月868元、12月868元;2014年1月838元、2月868元、3月868元、4月868元、5月868元、6月868元、7月784元)。关于被告主张自2013年9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仍每月向被告现金支付生活费3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和工资现金结算表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用现金支付生活费,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和予东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2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