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龙之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阳泉市龙之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龙之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庆林,经理。原告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龙之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峰地产”杯第三届装饰设计大赛赞助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天峰地产”杯第三届装饰设计大赛“协办单位及单项冠名赞助”企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赞助费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其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赞助费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阳泉市龙之晴广告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