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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玉和诉李天才、赵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和,李天才,赵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张玉和,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李天才,男,汉族,应县杏寨乡赤堡村人。被告赵秀清,女,汉族。被告李天才妻子原告张玉和诉被告李天才、赵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才、赵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2014年8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天才未作答辩。被告赵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李天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天才、赵秀清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三年;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才、赵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玉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4500元),由被告李天才、赵秀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