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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与顾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顾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仁。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顾华栋。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华栋在2011年11月4日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通过绍兴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瑞丰银行账户,但现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顾华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华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金融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及同日原告向被告顾华栋瑞丰银行账户汇付的绍兴银行结算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顾华栋向原告借20万元,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顾华栋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所举借条有被告顾华栋的签字,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所举银行结算业务清单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系借贷关系之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顾华栋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予以支持。被告顾华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4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顾华栋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