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浚江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浚江,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石浚江在职期间分别被评定为工残六级。1999年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时已将保险费用移交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用于补交工伤保险。石浚江认为本人未申请就被办理了退休手续,工龄计算也存在问题,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按照辽劳社发(2000)69号、45号令执行发放工伤待遇。因其一直未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工伤待遇,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工伤等级发放工伤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国家企业破产政策进行企业破产时所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石浚江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石浚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浚江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理由是:企业破产时已经将保险费用移交至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用于补交工伤保险,发给破产职工的破产指导手册也写明了破产职工应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至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企业遗留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是因破产才将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移交至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其负责支付,职工也是因企业破产而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故职工在企业破产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产生的问题属于破产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石浚江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尹慧慧审判员 张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