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忠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平,曾用名李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扒窃,于2006年3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忠平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王江泾分院)一楼儿科诊室门口处,从被害人黄某外衣口袋内窃得OPPO手机1部,价值1445元。2、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忠平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王江泾分院)二楼中西医结合科,趁被害人周某就诊不备,从被害人放在诊室凳子上的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收证据清单(附手机票据及包装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扒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平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忠平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