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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赵敏健(已判刑)因发现被害人徐某乙在为其管理账目期间偷拿其财物而多次联系徐某乙。2015年1月25日上午,徐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先豪国际酒店2010客房内电话联系赵敏健,约其至先豪国际酒店商谈,赵敏捷即前往先豪国际酒店2010客房与徐某乙对账。次日凌晨2时许,徐某乙表示无法归还钱款,尚需要筹款。赵敏健即通过邢欢(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万某及李伟(已判刑)将徐某乙拘禁在先豪国际酒店1005客房内。被告人万某及赵敏健、李伟等人多次将徐某乙带至该酒店2010客房、2001客房催要钱款。期间,赵敏健踢打、持皮带抽打被害人徐某乙,致徐某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2015年1月30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将被害人徐某乙解救。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赵敏健及李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甲、陆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先豪国际酒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