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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0年9月在宁乡县枫木桥乡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原告长期患有腿疾,于2002年高位截肢,但是被告2013年离开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判不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0余年,被告对原告照顾多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愿意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1日在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原铁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原告因高位截肢后,被告长期在原告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2013年7月被告因带孙女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宁民初字第03185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双方能够长期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因照顾孙女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致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