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席玉珍,陕西定远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居住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冉某某(与王系“儿女亲家”)酒后去耕地,因琐事先后与同村村民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发生矛盾并出口骂人。在争执中,冉某某拿起一木柴块打掉王某甲的帽子,王某某即上前抢夺过木柴块,冉某某便端起地坝边上晒有辣子的筛子往王某某身上砸,后又拿起房前猪食桶中的铁勺打王某某,均被王某某用木柴块挡开。冉某某见未打着王某某,就又搬起地坝边的一块椭圆形石头,举到头顶准备再打王某某,王某某随即用木柴块朝冉某某头部横打过去,致冉某某当场倒地,生命垂危。王某某见状立即将冉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便于2014年12月23日将冉某某拉回自己家里养护,12月25日冉某某死亡。经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冉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五至八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致伤被害人不是故意的,在阻挡被害人冉某某用石头砸他时不小心打伤的。指定辩护人席玉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承担了医疗费;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子与被害人冉某某之女已订婚,二人系儿“女亲家”。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冉某某一家从四川老家接往自己家中居住。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冉某某酒后去耕地,因琐事先后与村民钱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继父)、王某某发生矛盾并出口骂人。在争执中,冉某某拿起一木柴块(劈开准备烧火的木柴)打掉王某甲的帽子,王某某即上前抢夺过木柴块,冉某某便端起地坝边上晒有辣子的筛子往王某某身上砸,后又拿起房前猪食桶中的铁勺打王某某,均被王某某用木柴块挡开。冉某某见未打着王某某,就又搬起地坝边的一块椭圆形石头,举到头顶准备再打王某某,王某某随即用木柴块朝冉某某头部横打过去,致冉某某当场倒地,生命垂危。王某某见状立即将冉某某送往镇巴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便于2014年12月23日将冉某某拉回自己家里照料,12月25日冉某某死亡。经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尸)字[2015]011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冉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被害人冉某某后即主动到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被害人冉某某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承担了全部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冉某某帮他家杀猪,并在他家喝了酒,后回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证人王某甲(被告人继父)、钱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冉某某之妻),证实王某某与冉某某打架时她不在家。王某某打伤冉某某的木柴块被她烧了。王某某在将冉某某送医院治疗和拉回家护理期间没有不医治、不照顾及虐待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特征。5、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尸)字[2015]011号尸检报告,证实冉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患肝癌疾病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冉某某殴打王某某所使用的工具能够准确辨认。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能够准确辨认。8、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冉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9、到案说明,证实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与被害人冉某某是“儿女亲家”。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冉某某酒后准备到地里去耕地,这时他大妈钱某某对冉某某说不要从她地中间过,让他从地边上的路上去地里耕地。这样引发矛盾,冉某某与钱某某对骂了起来。他听到后就给冉某某说“重新给找一条路,你去耕地”。冉某某见他没有帮他说话,就骂他。他继父王某甲听见后,就问冉某某骂的谁。冉某某对王某甲说就是骂的你。这样王某甲就准备去打冉某某,他就去挡住王某甲,冉某某从他墙跟前拿了个木柴块上来一下把王某甲的帽子打掉了,他见状就放开王某甲去和冉某某争夺柴块子,并抢在了手中。冉某某将晒在房前地坝边上筛子里的辣子和筛子一起端起来就往他身上砸,他用木柴块一挡没有砸上。冉某某就又去房前水沟边放的猪食桶中拿起猪食铁勺子打,他拿木柴块和冉某某对打起来。因猪食铁勺子把子短,打不到他,冉某某就把猪食铁勺子丢了,在地坝跟前泡猪草缸的旁边搬了个椭圆形石头,举到头上准备打他。他就用柴块子横打过去,准备将石头打落,结果打在了冉某某头部左侧耳朵上边,致冉某某当场滚倒在地。后他将冉某某抱上王某乙的车送往县医院救治。但不见好转,又因缺钱,于2014年12月23日拉回家护理,冉某某于12月25日死亡。他承担了被害人的所有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冉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所持木柴块较长,被害人无法近身对其造成伤害,在被害人举起石块准备攻击被告人时,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头部击打,能预计到伤害后果,却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