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镇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暂由女方父母(另外公、外婆)照顾。但被告离家出走八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周某乙本人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周某乙表示自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现其同意变更为由母亲对其直接抚养。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镇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暂由女方父母(另外公、外婆)照顾,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之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周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另外,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抚养女儿。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女儿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高茹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史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