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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2号被告人曾俊武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2012年6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其因该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及同月25日被逮捕而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伟房,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贩卖毒品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于2015年2月2日上午各出资5000元由曾俊武向“阿冰”购买了三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250克;同日16时许,曾俊武将该毒品带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301房罗伟房的住处,伙同罗伟房将其中重约50克那包毒品氯胺酮分装成小包用于贩卖。同月4日13时许,“阿朱”委托周烨城��罗伟房购买毒品氯胺酮,周烨城打了曾俊武的电话之后,到罗伟房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曾俊武、罗伟房购买了5包重约5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楼梯间抓获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当场在曾俊武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小包;随后在罗伟房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大小共17包。经鉴定,查获的2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曾俊武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曾俊武在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气象局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2至3克给吸毒人员张胜敏,收取毒资2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周某城、张某敏证言,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伟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曾俊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俊武否认贩卖毒品罪,辩称其是非法持有毒品,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罗伟房说的是假口供,“炸鸡”可以证明,据此对其定罪是不公正的。被告人罗伟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各出资5000元由曾俊武向绰号叫“阿冰”的男子购买了25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两包大的各重约100克,一包小的重约50克。同日16时许,曾俊武将该毒品带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301房罗伟房的住处,随后伙同罗伟房将那包重约50克的毒品氯胺酮分装成小包以备贩卖。同月4日13时许,周烨城拨打曾俊武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到罗伟房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曾俊武、罗伟房购买了5包重约5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楼梯间抓获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当场从曾俊武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小包;随后在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301房罗伟房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17包,其中2包较大,15包较小,还有电子秤两个。经鉴定,查获的2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曾俊武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曾俊武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曲江气象局门口的路边,贩卖毒品氯胺酮2至3克给吸毒人员张胜敏,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曾俊伟、罗伟房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楼梯口抓获被告人罗伟房、曾俊伟。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曾俊武、罗伟房因吸毒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曾俊武身上查获部分毒品K粉,随后在罗伟房住处查获毒品K粉若干。经尿液检测,二人均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反应。罗伟房如实供述伙同曾俊武贩卖毒品K粉的犯罪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罗伟房住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两大包,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其中一包重约102.09克,另一包重约101.99克;扣押了白色晶体15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其中13包较小,2包较大,共重约21.86克;扣押了一大一小电子秤两个,均为银色,大的为正方形,小的为长方形。并有持有人罗伟房和曾俊武的签名。在曾俊武的身上扣押了白色晶体5小包,均用白色密封袋包装,共重约7.7克.并有持有人曾俊武的签名.5、指认照片。证实罗伟房对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照片六张进行了指认;曾俊武对从其身上搜出的5包毒品及从罗伟房家扣押的重约200多克的毒品照片���了指认。6、通话清单。证实曾俊武手机1870751****、罗伟房手机1342052****、周烨城手机1343506****的通话情况。其中周烨城于2015年1月30日13点38分和18点32分、2月1日16点9分及4日13时6分多次打电话给曾俊武。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伟房、曾俊武于2015年2月4日及张胜敏于2014年12月10日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反应;2015年2月10日,周烨城经现场检测,结果对毒品氯胺酮呈阴性反应。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俊武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罚款500元。张胜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曾俊武因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其因该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情况。罗伟房无犯罪记录;曾俊武于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处罚;2012年因滥伐林木罪被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11、情况说明。证实未查找到“阿冰”、“阿朱”,以及罗伟房供述在南华寺停车场购买毒品的男子;无法核实2015年2月4日多次与曾俊武电话联系的1355361****、1371976****的机主,以及罗伟房供述所提“德”的真实身份;无法补充张胜敏和曾俊武的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周某城证言。证实“大俊”是与他一起读初中的。他购买毒品���天打的电话不知是谁的,听“阿朱”说是罗伟房的,打通后也是罗伟房接。因罗伟房欠“阿朱”钱,“阿朱”又欠他400元,故“阿朱”叫他直接找罗伟房拿欠他的400元,顺便帮“阿朱”拿点毒品氯胺酮。接着“阿朱”把罗伟房的电话给了他,他去了罗伟房住处,看到“大俊”在床上睡觉,电脑台面放着一包毒品氯胺酮和400元钱,他就问罗伟房是否“阿朱”叫罗伟房给他的?罗伟房说是,接着罗伟房把那包毒品氯胺酮和400元钱拿给他,他就离开了。当时拿走的毒品具体重量他不清楚,但估计有5-6克。2、张某敏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向“大俊”购买毒品氯胺酮,大概每个���会向“大俊”购买两三次毒品氯胺酮,总共十次。他只记得最近一次是2014年10月27日左右,他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曲江气象局门口的路边向“大俊”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氯胺酮,有两三克重。(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曾俊武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案发前两个多月他在韶关市区鹅坑桥附近向“阿冰”购买了250克毒品氯胺酮,打算全部拿来吸食,都放到柴房里,有时他会拿一些出来自己吸食。第二天他将那包毒品氯胺酮分装成2大包,每包大概100克左右,剩余的50克分成几十包小的,每包约1克。他吃了一些,还剩206克左右。2015年2月2日,他从仁化回到马坝,就去罗伟房家住了几天,所以毒品就放在罗伟房的房间衣柜里,直到被抓。公安在他身上搜到毒品氯胺酮共5小包,大���6克,还有200多克放在罗伟房家。罗伟房是其朋友,也吸食毒品氯胺酮,但他没拿那些毒品氯胺酮给罗吸食,罗伟房家中的电子秤是他从网上买来称黄金的。2015年2月4日当天他在罗伟房家睡觉,不知道有没人打电话给他,睡到下午出门在楼梯间被警察抓到。他不认识叫“阿城”的男子。他当时带着行李去罗伟房家,把毒品氯胺酮用一个吹风机盒子装着放在罗家的衣柜里,罗伟房是不知道的。购买这250克毒品氯胺酮的6500元是他自己的钱,因为买得多会比较便宜,他就买了250克,都是用来自己吸食的。2、被告人罗伟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抓后警察在他住处房间衣柜里搜出了200多克毒品氯胺酮,其中有2包大包的,有15包小包的,另外警察还搜出了两个银色的电子秤,一大一小。这些毒品氯胺酮是他和曾俊武一起合伙买��的,由曾俊武买回来,然后放在他房间里。具体曾俊武找谁买来的毒品氯胺酮他不清楚。两个电子秤是用来分装毒品氯胺酮时称重的,是他在马坝农民街商店里买回来的。2015年2月2日中午他在家吃过午饭后即中午一两点钟的时候,曾俊武到他家,说其能找得到人买毒品氯胺酮,每克40元,问他要不要合伙买些回来,再卖给别人赚钱。他答应后,曾俊武说准备去买250克,要10000元,叫他一起合资,每人出5000元,然后他就拿了5000元钱给了曾俊武,曾收钱后就离开了,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曾俊武拿着毒品氯胺酮回到他家里,把毒品氯胺酮拿出来,共有3包,其中两包大的,一包小的,大的重约100克,小的重约50克,总共是250克,接着他就拿出自己家里放着的小封口胶袋和电子秤,跟曾俊武一起将那包重约50克的毒品氯胺酮分装,分成差不多有50包,大部分都是每包重���1克的,有一小部分是重约2克的,接着由曾俊武去联系买家,然后他和曾俊武就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那些买家,每克100元。那些买家都是直接打电话联系曾俊武,然后有时是曾俊武自己送毒品氯胺酮卖给别人,有时曾俊武就叫他去送毒品氯胺酮给别人,将毒品氯胺酮贩卖出去后平分钱。曾俊武卖过给谁他就不清楚,但曾俊武让他送过两次毒品氯胺酮给两个人,一个叫“阿城”,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2015年2月4日10时许,曾俊武在他家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有人要200元毒品氯胺酮,叫他送去马坝镇南华寺停车场给“德”,他收取200元就回家,后把这钱在房间的台面上,他就继续睡觉。午饭后,曾俊武的电话响了,是“阿城”打来的,因为他认识“阿城”,所以就拿起曾俊武的电话接听,“阿城”说要500元毒品氯胺酮,等会儿上来拿,他说可以。中午一点多,“阿城”一个人来到他家里,他从房间拿了5包毒品氯胺酮出来,每包重约1克,交给“阿城”,“阿城”给了他500元,就离开了,后来他把这钱放在房间里。和曾俊武合伙买毒品氯胺酮来贩卖,是因为他自己平时就吸食毒品氯胺酮,想到自己想吸食就能随时拿出来玩,另外曾俊武联系到买家卖出去也可以赚点钱。他和曾俊武贩卖毒品氯胺酮没有赚多少,都还没有将卖毒品氯胺酮的钱平分,就被抓获了。他不认识花名叫“阿朱”的人。“阿城”打的电话是曾俊武的,但他接听了。他和“阿城”只见过一两次面,所以未必能认得出“阿城”。(四)鉴定意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5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曾俊武身上查获的5包白色晶状物净重5.9克,从罗伟房住房处查获的17包白色晶状物净重21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实罗伟房住处马坝镇府前西路阳岗新村3栋301房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电子秤等物证来源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吸毒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曾俊武辨认了罗伟房;罗伟房辨认曾俊武是与其合资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罗伟房无法辨认出周烨城;周烨城辨认相片(3)号叫“大俊”即曾俊武,辨认相片6号叫“阿房”(罗伟房),其帮“阿朱”向“阿房”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氯胺酮;张胜敏辨认出照片中(3)号男子就是“大俊”即曾俊武,其向曾俊武购买过毒品氯胺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俊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罗伟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俊武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罗伟房的口供有在案其他证据���互印证,被告人曾俊武提及的“炸鸡”只是个绰号,无从查实其人其言,自然不能因此推定罗伟房所说的是假口供,公诉机关对曾俊武的指控有事实根据,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其辩称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韶曲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俊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中对被告人曾俊武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曾俊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已减去此前被羁押的六十九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被告人罗伟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文勇审判员  黎斯惠审判员  丘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明艳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