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亚兵与田杨、金星灿、李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谭亚兵,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芳、马龙(实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田杨,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星灿,男,1991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李俊卿,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谭亚兵诉被告田杨、金星灿、李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亚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芳、马龙(实习)、被告田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建、被告金星灿、李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兵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杨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金星灿、李俊卿自愿为被告田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杨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8日暂计4167元,并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金星灿、李俊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杨辩称,被告玩赌博游戏机没钱,经被告李俊卿介绍借原告10万元,但是约定了高额利息,月利率为15%,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5万元,只给被告了8.5万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转账2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不同意还款10万元。被告金星灿辩称,当时被告与田杨是同学关系,田杨找到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李俊卿辩称,原告与田杨是自己介绍认识的,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从他人处借款后联系田杨,以利息15%借款给田杨,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原告借款给田杨时只支付了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杨给原告现金15000元。后来都是原告与被告田杨之间单独联系,没有联系过我。直至起诉时才知道被告田杨没有还原告的钱,超过6个月保证期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亚兵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被告金星灿、李俊卿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田杨指定的名为赵琦的账户转账44000元,并称其余5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田杨。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杨向原告谭亚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可自其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条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故被告金星灿、李俊卿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被告田杨辩称原告仅向其支付借款85000元及其在借款后偿还原告35000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亚兵借款10万元。二、被告田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亚兵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田杨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