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宏源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源,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96号原告高宏源,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源及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高宏源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原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各项清单、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因被告未获取,无法提供。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3、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4、政府信息补正材料一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内页2页、快递单复印件);5、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6、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7、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影像查询系统截图一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确认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高宏源诉称,原告系闵行区虹桥镇虹六村戴家宅XXX号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于1997年3月拆迁。2013年原告在收拾父亲遗物时,发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是父母签名,而自己的签名也被他人假冒。为了解当年拆迁事项,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网上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月7日收到被告的补正申请告知,原告于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补正了相关材料,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应已获取该信息,根据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2001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涉案房屋拆迁时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错误的,应当向原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六村戴家宅XXX号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各项清单、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高宏源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原住址:1997年开始,闵行区虹桥镇虹六村戴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当时拆迁不知情”。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由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通过挂号信函方式邮寄给原告。同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交的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后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原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各项清单、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申请书并附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内页(2页)。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被告经审查,并通过市房管局网络查询系统,以“虹华苑居住小区建设项目”为关键词查询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事项,经过搜索发现没有记录,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未获取,无法提供。同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宏源对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遗漏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异议,被告补充陈述,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被告所提交的法律法规,且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规定,也仅仅要求被告建立、健全档案制度,至于档案涵盖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被告经过查询也确实没有查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高宏源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为“原住址:1997年开始,闵行区虹桥镇虹六村戴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当时拆迁不知情”。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前补正,明确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同年1月1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明确所需信息内容为“闵行区虹桥镇虹六村戴家宅XXX号(北)房屋拆迁协议中原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各项清单、领款单信息”,申请书并附虹桥乡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内页(2页)。2015年1月19日,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2月9日前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同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获取,无法提供。当日,被告将该《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收到原告高宏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明确了所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被告通过内部信息数据库系统进行搜索查询,因未能查到该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对原告高宏源的政府信息申请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在无法获取的情况下,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无法提供,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宏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宏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