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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明与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蔡明,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火车站信号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遇滨(曾用名迂滨),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蔡明与被告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外出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因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遇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明借款3万元,并给付3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遇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