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建筑工。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2日期间,到江阴市新桥镇康宁路、环镇东村、文化路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窃得电动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4月14日晚,到江阴市新桥镇康宁路302号北面电动车充电站旁,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欧派龙踏板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到江阴市新桥镇环镇东村68号一楼大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捷圣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6元。案发后,赃物捷圣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3、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5月19日凌晨,到江阴市新桥镇文化路398号新桥菜场旁的缪斯酒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贝贝佳美踏板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6月16日凌晨,到江阴市新桥镇文化路232号××人按摩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商某的欧派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3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1113元。5、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6月22日晚,到江阴市新桥镇文化路398号新桥菜场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真爱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赃物真爱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6、当晚,被告人贾某又到江阴市新桥镇康宁路302号北面电动车充电站旁,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欧派脚踏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元。7、当晚,被告人贾某又到江阴市新桥镇文化路398号新桥菜场旁的缪斯酒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法拉蒂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案发后,赃物法拉蒂电动车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公安机关连续接到三起电动车被盗报案,侦查人员通过调取周边监控发现嫌疑男子与4月份以来四起电动车盗窃案中嫌疑人十分相似,且作案手法一致,遂将上述案件串案,后在被告人贾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二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销售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乙、郑某、周某、商某、王某、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因起诉书指控第七笔盗窃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追缴退赔并获得谅解,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已追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归案后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均已事先掌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短时间内多次、持续作案,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性质,无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