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宇与杨旭东、沈伟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杨旭东,沈伟频,何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沈伟频,女,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何蔚,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高宇诉被告杨旭东、沈伟频、何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迟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沈伟频、何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旭东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约定月利息2,000元,每月12日前支付当月本金16,667元及利息2,000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沈伟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杨旭东。被告杨旭东收款后归还过9个月的本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被告何蔚系被告杨旭东的妻子,且借款用途为进货,收益用于生活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旭东、沈伟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蔚辩称,其确系被告杨旭东的妻子,现杨旭东已报失踪找不到,对于杨旭东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20万元给被告杨旭东,月偿还本金数额为16,667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2,000元,利息总额为24,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若被告杨旭东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金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为被告杨旭东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杨旭东承担。同日,被告沈伟频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沈伟频是杨旭东的同事,愿意共同归还杨旭东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愿意承担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旭东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还查明,被告何蔚系原告杨旭东的妻子,借款时为夫妻存续期间。2013年3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何蔚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杨旭东自2015年3月2日离家后至今未归,且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故来所报失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及被告何蔚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杨旭东、何蔚夫妻存续期间借款,且用途为进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何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总额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杨旭东与原告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杨旭东、何蔚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伟频就本案借款等各项费用对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同意为被告杨旭东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被告杨旭东、沈伟频、何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何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旭东、何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5,500元;三、被告沈伟频对被告杨旭东、何蔚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旭东、何蔚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旭东、何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