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蒋涛与林华振、柯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蒋涛。被告林华振。被告柯艳芬。原告蒋涛诉被告林华振、柯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振、柯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日期限定之前,原告催还欠款无果,被告失踪,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被告柯艳芬与林华振系夫妻关系,林华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2014年7月21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华振、柯艳芬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华振、柯艳芬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特列此据。借款人林华振,身份证:××,2014年7月21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华振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柯艳芬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华振与柯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柯艳芬与被告林华振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柯艳芬对被告林华振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振向原告蒋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华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季念勇人民陪审员李萍人民陪审员秦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陈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