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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款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孙某出具借据给原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孙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徐某借款9万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9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港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